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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基准法修法后加班费规定2016-12-22
劳基法修法后加班费规定
加班费规定
一、劳动基准法第36条:劳工每7日中应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为例假,1日为休息日。 二、平日加班费: 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:如雇主有使劳工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者,或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者,应依法给付加班费,其标准为: (1) 延长工作时间在2小时以内者,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3分之1以上。 (2) 再延长工作时间在2小时以内者,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3分之2以上。 三、休息日加班费: 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2项、第3项:雇主使劳工于第36条所定休息日工作时,应依法给付加班费,其标准为: (1) 工作时间在2小时以内者,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1又1/3以上。 (2) 工作2小时后再继续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1又2/3以上。 (3) 休息日之工作时间及工资之计算,4小时以内者,以4小时计;逾4小时至8小时以内者,以8小时计;逾8小时至12小时以内者,以12小时计。 (4) 依劳动基准法第36条第3项,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时间,计入第32条第2项所定延长工作时间总数(即必须计入一个月46小时内)。但因天灾、事变或突发事件,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时数不受第32条第2项规定之限制。 四、国定假日及特别休假加班费: 劳动基准法第39条规定: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(国定假日或特别休假)工作者,工资应加倍发给,所称加倍发给,系指假日当日工资照给外,再加发1日工资。 五、例假日加班费: 劳动基准法第40条:没有天灾、事变或突发事件,雇主不得使劳工于「例假日」出勤,若因前揭原因有使劳工出勤者,该日应加倍给薪,并应给予劳工事后补假休息。